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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注册建造师信用管理办法

来源: 时间:2013-11-21 10:20:09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建造师个人信用行为,加快推进我省注册建造师信用管理工作全面开展,以信用管理为抓手,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信用体系,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依据《建筑法》、《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以及《山东省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项目考核认定或者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并按照相关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继续教育、执业状态和行为评价等有关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注册建造师的个人信用行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师个人信用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造师注册诚信管理


第五条 建造师注册要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杜绝虚假挂靠,人证分离现象。建造师初始注册时需提供现聘用企业缴纳三个月以上养老保险证明,变更注册时需提供新聘用企业缴纳的近一个月以上养老保险证明;事业单位需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退休人员需提供退休文件、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具的退休证复印件。注册建造师与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注册或者变更注册。注册建造师在与新聘用企业签订聘用合同后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时须向注册机关提供与原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同时原聘用企业出具申请人申请变更注册前一年内的执业道德证明。无正当理由,原聘用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出具申报注册材料,配合办理变更注册。

第六条 建造师初始注册执业满一年后,方可变更注册,变更后一年内不得再次变更注册。聘用企业经营中止、破产、解散的;聘用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吊销、撤回资质证书的,不受以上规定限制。第七条 聘用企业与注册建造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无故不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注册建造师可向省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注销注册,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word形式);

(二)申请人原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

(三)由劳动仲裁部门出具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四)与现聘用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

(五)由现聘用企业缴纳的三个月以上养老保险证明。上述材料核实后,由注册管理部门通知原聘用企业在7日内办理注销手续。原聘用企业没有按期办理注销手续的,由注册管理部门直接办理注销注册。

第八条 建造师注册提供的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凡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第九条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复制伪造注册建造师证书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将违纪行为及查处情况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在省建设厅执业资格注册中心网站上通报,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由注册机关收回予以注销,一年内不受理其注册申请;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建造师执业诚信管理



第十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其注册证书所注明的专业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具体执业范围按照《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各地在招投标监管、合同备案、现场监督时要严格核查投(中)标项目负责人的资格。

第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有国家明确规定可除外的不受此限制。各地在招投标监管、合同备案时要严格审查中标项目负责人是否担任其它在建工程项目负责人。第十二条 担任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在施工期间不得随意更换。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在更换前先予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一)发包方与注册建造师受聘企业已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合同双方同意更换项目负责人的,且变更后的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业绩等不低于原项目负责人;

(三)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如:长期病假、死亡、负刑事责任等)必须更换项目负责人的。施工单位应于项目负责人发生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到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四章 注册建造师行为评价标准


第十三条 注册建造师行为评价是指对建造师注册申请、继续教育和执业过程中的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信息进行审核认定。良好行为是指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不良行为是指注册建造师在注册申请和继续教育时提供虚假材料、在执业过程中违反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等。

第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的行为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认定为良好行为:

(一)注册建造师担任项目负责人的项目工程评价获良好及以上;

(二)本人或担任项目负责人的项目受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行业相关专业协会的奖励和表彰;

(三)取得对行业科技进步产生重要影响的创新成果;

(四)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市场行为。第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不良行为:

(一)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规定的执业范围的;

(二)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五)拒绝接受继续教育的或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六)复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七)聘用单位破产、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年龄超过65周岁、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下,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

(八)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情形下,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

(九)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的;

(十)执业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项目的;

(十一)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十二)实施商业贿赂的;

(十三)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的;

(十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的;

(十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的;

(十六)未按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十七)除允许情况下,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

(十八)所负责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或移交手续前,变更注册到另一企业的;

(十九)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导致项目未能及时交付使用的;

(二十)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造成质量、安全、环境事故的;

(二十一)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工程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环保、节能等有关规定的;

(二十二)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或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的;

(二十三)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二十四)未按照国家劳动用工有关规定,规范项目劳动用工管理,切实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

(二十五)在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活动中,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相关规定中禁止的行为。

第十六条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注册建造师行为进行评价,并在招标投标、资质管理、市场稽查、评优评奖等建筑市场监管的各个环节,对守信者进行保护,对失信者进行惩罚,提升注册建造师的诚信自主意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建造师信用档案、信用评价制度,构建建造师信用体系整体框架,制订统一的标准,逐步形成以信用管理为基础的建造师监督管理机制。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注册建造师作为建筑企业参与招投标进行资格认定的必备条件,为避免一个注册建造师担任多个项目负责人,可实行注册建造师证书暂存制度。建设工程项目主体验收合格后,建筑企业应到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建造师解证手续。未办理解证手续不得作为下一个施工项目的负责人参与投标。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特点,制订相关办法,通过注册、建管、安监、质监、招标等部门协调联动,及时采集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搭建网上信用监管考核平台,除记录建造师个人基本情况、业绩、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内容外,还要包括注册情况、继续教育、执业状态和行为评价等信息,定期更新。逐步在全省范围内形成统一的建筑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建设系统内部信用信息的互通、互用和互认,并适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取得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日。